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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再审程序完善研究理解

  摘要: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根本出路在于诉讼理念的更新和价值观念的转变,改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

  一、刑事再审程序概述

  所谓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又称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①]这种诉讼程序通常又被称为“非常救济程序”,因为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绝大多数的案件会在裁判生效后导致诉讼活动的终止,整个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而再审程序的启动是要打破这种终结的状态,因而不可避免会受到很多程序的限制,这在审判活动中确实是一种例外。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不断的完善和发展。然而这样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诉讼程序,长期以来无论司法实践界还是理论界都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人们往往认为一个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和法院的一审甚至又经过二审判决,再加上律师的介入,案件的事实以及证据已经查的非常清楚了。因此人们把关注的重点放在了再审程序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上,往往忽视再审程序的诉讼理念的更新和价值观念的转变以及我国再审程序在整体构造上的缺陷。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外国刑事再审的有益经验,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出发点,立足我国国情,分析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中的种种问题,从而进一步完善这一程序。

  二、刑事再审程序的域外考察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共同的诉讼价值理念都是维护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使那些已经被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被告人,不再因同一行为而受到多次重复的刑事追诉。[②]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程序奉行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则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两种原则指导下的刑事再审程序有着本质的差别。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程序

  通常情况下,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系统、完整的刑事再审程序,只有一些相应的纠错程序。依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任何案件只要经过正当程序的审判,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立证和辩论,经过作为民众代表的陪审团的判断认定,其判决即真实,不得再行变更。[③]因此,某一案件一旦经过审判发生法律效力,一般是不能对其进行重新审判的。但是法律在诉讼程序之外还规定了一些补救措施,用来起到刑事再审的作用,纠正审判中发生的各种错误。这些措施主要包括“人身保护令”、“调卷令”,是由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以后向联邦法院提出申请。但是法律对这种申请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使其成功的几率很小。即使成功,引发的也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几乎无从提起。这样,“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被发挥到最大的效果,使得控方和被害人无法通过再审来纠正审判中的错误。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较为完整的刑事再审程序,这种再审程序是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理念的,即:对于任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法院不得再次进行审判,不得对被判有罪或无罪的人重新进行审判或科刑。在这一原则指导下的审判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维护了被告人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同时也抑制了审判权的滥用,节约了司法资源。

  在这一原则下,再审的提起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此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完善的刑事再审程序,对再审的条件进行严格的限制。这种再审程序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法国的刑事再审程序指对事实上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称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上诉”,[④]而且针对原判决的事实错误,只能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绝对禁止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德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的主体包括检察机关、被告人、被告人死亡后其配偶、直系和旁系亲属以及兄弟姐妹。再审的程序分三个阶段:(1)再审许可性之审查;(2)再审理由成立与否之审查;(3)更新审判程序。[⑤]

  可以看出,在刑事再审程序较为完善的法国和德国,再审的提起也要受到很多法律的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么绝对禁止,要么被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且要受到诸多限制。不仅如此,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只能是被动接受并充当审查再审的裁判者,绝不能成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者。“诉”的提起依然是再审程序开始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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