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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单位过失犯罪如何认定

    【单位过失犯罪】单位过失犯罪的思考

    对于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应仅限于故意,且必须以'为单位谋取利益'为要件。更有观点认为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单位犯罪的动机,是单位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而单位犯罪亦应限定为经济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某些犯罪以及贪利性的渎职罪。因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最显著的区别就是单位具有牟利性,单位的一切行为都是出于谋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如果缺少谋利的目的,将难以认定为单位行为。而过失是纯个人行为,也是个人的职务或业务行为,应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认为构成了单位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单位犯罪并不以谋利为必要条件,没有谋利的那些单位犯罪均可以由过失构成。即使那些以牟利为目的的单位犯罪也可以构成过失犯罪,因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并不是犯罪主观方面中犯罪目的的'目的',而是日常观念上的'目的',不能将日常生活观念中的'目的'等同于犯罪故意中的'目的'。单位成员的故意行为可以加诸单位,单位成员的过失行为也可以加诸单位。

    显然,从目的性来看,第一种观点排除了过失犯罪存在的可能,并不符合现阶段单位犯罪的犯罪现实。单位过失犯罪虽然是少数,但是却不能否认。如果在单位犯罪的构成要素中附加一个"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主观要件,则必将使诸多单位过失犯罪被排除在外。而在实践中,单位过失犯罪的存在是不容忽视的,如1997年刑法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中介人员出具证明文件罪等。刑法之所以对此类犯罪进行专门的规定,是因为此类行为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刑法的作用,一方面在于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在于对正确的行为进行指引。如果对过失犯罪的行为进行姑息,实际上是在放任义务人不负责的行为。而这种不负责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甚至比某些故意犯罪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还要严重。因此,对于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单位过失行为,必须在刑法的高度予以规制。应当摒弃单位犯罪仅限于故意的观点,将过失纳入单位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之中。

    单位过失犯罪的认定

    对于单位过失犯罪的认定,需要注意三点:一是确定罪名是否涵盖单位犯罪,因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总分则立法模式,分则具体规定单位犯罪的罪名,分则未规定单位犯罪的,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二是确定是否存在过失的认识与过错,这种罪过需要考察单位的外部运行环境、内部决策习惯、组织习惯来加以判断。三是将单位过失与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区分开。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是因为突发事件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属于刑法调整以外的范围。单位过失在很多情形下类似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区分两者的重点在于对单位在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上的判断。如假设在"三鹿奶粉"事件中,是因为主管人员疏忽职守监管不严而导致有毒原料应用于生产,造成对消费者人体的严重损害,则属于由于违反注意义务的单位过失犯罪。若是由于已尽注意义务,却是由于无法克服的技术条件致使不可能发现原料中存在毒性物质,即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只属于不可抗力而不在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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