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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1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6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10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  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解读:捏造夫妻共同债务以达到在诉讼中实现非法目的,必须以“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为前提,否则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  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解读:捏造的事实包括以物抵债协议,而不局限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

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终2165号;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刑初560号;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刑初134号。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解读:捏造债务或者担保不局限于自然人之间,也包括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恶意串通,即与单位之间的恶意串通。

参考案例: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2刑初66号;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刑初986号。

(四)  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解读:该司法解释特别指出在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捏造并不存在的法律关系,这种情形应当打击,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类案件中夸大损失数额或者不正确估算损失数额的,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打击的范畴。

(五)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解读:虚假破产罪所针对的是“承担虚构的债务”,而没有规定虚构债务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将申报捏造的债权纳入刑法打击范围。

参考案例: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刑初809号。

(六)  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解读:将虚假诉讼罪的适用范围拓展至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之中,即在执行过程中,捏造债权或者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参考案例: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刑初449号。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解读:针对捏造基本法律关系的案件,不要求必须是恶意串通,单方实施也可以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刑终44号。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解读:这一规定主要是打击社会经济生活中,债务已经清偿,但债权人仍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债务人重复承担责任的情形。但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如果仅清偿还一部分,而债权人在部分债务基础之上存在部分捏造事实,则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参考案例: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刑终118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刑初39号;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7刑初59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刑初852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2刑初248号。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解读:仲裁、公证并非民事诉讼,以捏造事实取得仲裁裁决、公证的债权文书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如果再进一步使用这类裁决、文书作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则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此外,在执行案件中,即便不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但是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该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可以让我们看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执行难的决心和信心,全方面、多角度在执行程序中纳入刑事治理方法。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现实中存在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这是《刑法》的限定,并非该司法解释对法律的扩展。按照本司法解释的意见,则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刑初77号案件则难以认定罪名成立。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解读:本条系对立案标准的界定,即案件达到何种程度可以构成犯罪。其中,从人民法院角度来衡量,因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启动财产保全程序、开庭审理并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以及作出裁判文书或者立案执行的,均可能达到追诉标准而可能构成犯罪。从行为人角度来衡量,多次捏造事实,或者因为捏造事实而被追究某些法律责任的,这两种情形也可以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最后一种是司法解释设定兜底条款,以处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形。然而,司法解释的这种规定,遗漏一些可能出现的问题,如:下达保全裁定但未能保全到财产,开庭审理到什么程度才被认为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受到刑事追究是否以生效判决为评判依据,这些遗漏势必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新的问题。

参考案例: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1刑初22号因民事诉讼被法院驳回起诉,没有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失,判决罪名不成立;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刑初85号:因捏造事实行为尚无法确定系被告人所为,判决罪名不成立;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刑终11号:多次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读: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有两个量刑幅度。“情节严重”与否决定着适用哪种量刑幅度,本次司法解释规定了七个具体的判断标准。其中(一)、(三)、(四)、(五)均是数额标准,即完全通过量化数据限定。第(六)种情形所要求的结果标准,即导致他人因捏造事实的行为而受到拘留、逮捕或者受到刑事追究。此外,标准中的(二)、(七)完全属于开放性标准,即严格来说这两项标准只能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掌握,司法解释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成文法无法涵盖实践中的一切现实问题,当前很长一段时间,这一问题无法从根源上解决。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读:本条规定了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竞合情形,包括法律竞合、想象竞合等,处罚原则是排斥数罪并罚而从一重罪处罚。然而,如果是能够区分的两个行为,则不受本条的限制,应当适用数罪并罚的处理方法予以处理。该条是对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刑法修正案(九)》)内容的重申和细化,列举了几种可能涉及的具体罪名。

参考案例: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刑初626号。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读:本条是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共同实施、帮助、协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理。无论是仅仅构成虚假诉讼罪,还是按照较重的罪处罚,司法解释两处使用权从重处罚,便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要求明显高于对普通公民的要求,这与刑法理念契合。该条是对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刑法修正案(九)》)内容的重申和细化,列举了几种可能涉及的具体罪名。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读:该条针对各类诉讼参与人,也包括律师。律师与他人通谋,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共犯论;鉴定人也不例外,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引起司法鉴定行业、法律服务业的重视和注意,防范执业风险。就律师行业而言,两点值得注意:一是与他人通谋是必要条件,如果不存在通谋,则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二是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那么,如果是诉讼已经提起,新加入的代理律师是否可以完全不构成犯罪呢?事实上,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必然得到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当然,不排除这种捏造或者伪造、变造证据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的犯罪。

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终466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刑法第280条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刑法第307条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虚假诉讼罪。该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伪造证据的手段,且篡改案件事实,在一些具体的案件中,与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参考案例: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3刑初146号;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8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解读:该条对是刑法规定的重申,见307条之一第2款,即虚假诉讼罪不仅仅系自然人犯罪,单位亦可以构成此罪。

参考案例: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刑初690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解读:司法解释为具体案件的出罪,细化了具体的标准,包括可以直接由检察机关不起诉,具体的条件包括:非情节严重、初犯、自愿认罪、接受法院处理、退赃退赔。这四个条件应同时具备而非选择性具备,如果是具备其中之一或者之二的,可以从宽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的自愿具结悔过要求是在民事诉讼中,那么民事诉讼中没有发现,而在刑事立案之后的具结悔过难道就不适用本条规定?显然有悖立法本意。因此,此处司法解释将自愿具结悔过限定为民事诉讼,这不得说是司法解释的一个缺陷。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解读:在一般情况下,虚假诉讼罪的管辖法院系民事诉讼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这样便于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如果该虚假诉讼案中有司法工作人员参与实施的,则应当避开该司法工作人员所在地,以保证案件能够不受影响或者少受影响。尽管如此,此处司法解释使用了“可以”,而非“应当”,即指定管辖并非必然。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解读:该条是对裁判文书的解释,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理解起来不存在争议,但裁定书值得注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11种可以下达裁定书的情形,包括:(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保全和先予执行;(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并无任何规定排斥上述一种或者几各裁定,因此所涵盖的范围很是广泛。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10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规定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根据高检发释字[2001]5号文件的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201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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