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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与刑事(抗诉)再审程序有关问题了解 

  摘要: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实践中,笔者感到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在此提出,以期能引起注意,并能在今后的审判监督工作中统一做法,完善刑事再审程序。

  一、关于不开庭审理便将案件交由原审法院审理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第4款“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该条规定引出了再审案件的管辖问题,这就是对一个刑事案件的再审,有权管辖的法院是最高法院、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和生效裁判的法院。理解至此还不够,对于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是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再审,只是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才可以指令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再审。

  对于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的规定,除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外,其余的均按照原生效裁判的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对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第5条是这样规定的:(1)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2)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3)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4)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5)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对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第6条的规定是:(1)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2)1979年刑法施行以前裁判的;(3)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4)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检察院抗诉的,法院应征得检察院的同意;(5)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经两次通知,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这就说明了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补充。司法实践中,只要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我们均不会开庭审理,径自将此案交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当然这种做法可能有违规定,但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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