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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办案指引
(试行)
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酒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增进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案指引。
一、关于立案标准
1.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立案查处。
2.对被査获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立案查处。
3.经呼气测试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应当立案查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4.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査、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子以逮捕。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5.对于被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6.对未予以羁押的被告人判处实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将其送交看守所羁押
三、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7.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道路的认定
8.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
五、关于对诉讼证据的要求
9.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酒驾驶案件过程中,收集证据应当涵盖下列内容:
(1)犯罪嫌疑人身份及相关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户籍证明、经常居住地证明、政治面貌、前科劣迹证据材料及其曾经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录。
(2)确定犯罪嫌疑人醉酒驾车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明和从业情况证明;犯罪嫌疑人饮酒及驾车情况,包括共同饮酒人、同车人和报案人、事故受害人、酒店服务人员等目击证人证实犯罪嫌疑人饮酒过程及酒后驾驶车辆情况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情况,包括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现场调查记录和查获经过,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状态、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经过以及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的过程。查获经过应当写明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详细过程,包括案件线索来源,查获的时间、地点、方式,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被查获时的碎酒状态及配合执法表现情况,机动车的车型、号牌等基本特征和行驶的路线、距离;公安机关及其办案民警现场采取的措施,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固定交通事故相关情况。
(3)犯罪嫌疑人体内酒精含量证据。包括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为依据。
醉酒驾驶案件,原则上不对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样本错误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外。
(4)机动车类型及其使用性质的证据。包括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或购车发票、合格证等证实车辆类型及其使用性质的证明材料。不能提供购车发票、合格证的,或者提供的购车发票、合格证不能证实车辆类型的,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车辆存在事实营运情形的,应当收集、固定其事实营运的证据。
(5)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自首、主动坦白、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造成交通事故、抗拒阻碍执法等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明材料。
(6)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10.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据以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或超过醉酒标准、是否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所驾车辆是否为机动车、是否在道路上驾驶以及其他相关事实。
六、关于刑事处罚
11.惩治醉酒驾驶犯罪,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重点打击在高速公路上、城市道路、居民密集区道路上醉酒驾驶各类汽车的行为,特别是醉酒驾驶营运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的行为。在突出惩治重点的同时,区别处理好其他情节较轻的醉酒驾驶案件,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一)关于量刑
1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罪的其他犯罪构成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确定宣告刑。
13.判处罚金一般应当与拘役刑期相对应,一个月刑期对应5000元至10000元罚金,同时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等状况,综合评判后确定罚金刑的数额。
(二)关于缓刑的适用
14.缓刑只对血液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且无下列从重情节的被告人适用。
碎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舍量超过180mg/100ml,或者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但具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驾驶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危险品运输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明知是不符合安检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
(6)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査,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7)吸毒后驾驶的;
(8)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9)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迫究的;
(10)存在其他不应当适用缓刑情形的。
对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且无逃逸行为的,不宜认定为从重情节。
(三)关于“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
15.对于醉酒驾驶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无本指引14条中所列的10种情形,可认为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16.对于醉酒驾驶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无本指引14条中所列的10种情形,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1)为送病人去医院急诊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2)行驶较短距离主动放弃驾驶,寻找代驾的。
17.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前述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的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七、附则
18.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9.本指引内容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20.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9年5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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