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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日,“落实产权保护精神,助力民营经济持续发展”研讨会
以下内容根据中国政法大学阮齐林教授现场讲话整理。
我今天要讲的话题是民营企业的保护和刑事风险的防范。
从刑事法律角度,民营企业家涉嫌犯罪、蒙受牢狱之灾,无疑是民营企业生存状态糟糕的现状之一。民营企业家不仅承担经济风险,还有承受成为阶下囚的风险,实在是不能承受之重。这种状况怎么产生的呢?
首先是立法方面的问题,经济、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究竟在哪里?不仅仅是数量、金额问题。我国立法上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和治安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经济违法行为之间的划分,大多采取简单的数额、金额标准,比如盗窃行为,不够数额较大的是治安违法、数额较大的是刑事犯罪;殴打他人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是治安违法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就是是故意伤害罪。这种划分,对于“天然犯”没有问题,因为盗窃、伤害、诈骗、杀人、伤害天然具有侵害性、天然具有反伦理性,与人类社会生活不能共存,必须加以禁止,无论数量、数额、结果大小,性质恶劣严重都要加以禁止,以犯罪定罪处罚还是以违法行为予以制裁,立法上只是各法律之间的分工问题。
民营企业家在经营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比如非法经营罪、走私罪,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这些经济犯罪,是不同于天然犯的“法定犯”,行为本身并非天然具有侵害性和反伦理性,而是由于国家管理社会的需要而予以禁止,换言之,不是天然的恶而是法律规定的恶,如烟草买卖有许可证就合法,没有许可证就非法,其实有没有许可证做的事情都是一样的,即买卖香烟。还有发行彩票,私彩非法、公彩合法。行为自身其实相同。有罪无罪不在于行为自身的善恶,而在于有没有得到法律许可或被法律禁止。不注意区分“天然犯”和“法定罪”之间的差异,导致立法上对违反经济、行政法规的法定犯如同盗窃、诈骗、杀人、放火一样评价,从性质上认为一种恶,根据涉案数量、金额、后果划分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如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构成犯罪,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经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通常掌握数额标准为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通常掌握的数额标准15万以上,根据数额标准区分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再如走私罪,也是随逃金额增加而增加法定刑,直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最近有个案子,被告人搞海外代购的,偷逃税额数百万,被判处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做海外代购,新鲜事物,对于这方面的法律、政策不够了解。一旦被追查,多年累积偷逃税额数百万元。对于挪用资金、非法经营、走私等行为国家出于管理的需要,应该加以禁止、予以惩罚。但是这些法定犯与天然犯行为性质不同,不能仅仅因为数量多、结果大就逐步加重,甚至惩罚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涉及我们观念上没有认真区分天然犯和法定犯的差别、认真区别对待。法定犯的性质、轻重,不仅仅是数量、数额、结果问题,其处罚的轻重也是有限制的。对天然犯,刑事犯罪还是行政违法可以根据数量或程度切一刀、划分开来。对于“法定犯”这样的划分可能过于简单。因为生产规模大,因为调动的资金量大,很可能一下子就达到天量,受到严厉的惩罚,显而易见是不合理。有学者注意到这个问题,像清华大学的张明楷教授撰文指出过,我国刑事立法体例上问题之一是“天然犯和法定犯不分”,导致处罚的不合理,以及对法定犯处罚过于严苛。这意味民营企业家在经营活动中承受较大风险,甚至承担如同抢劫、盗窃、杀人犯一样严重的风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财富、创造就业,开拓税源,这些经营活动对社会有贡献,支撑着社会的发展。经营中触犯刑律,应当受到与天然犯不同的评价和对待。
这种立法问题的背后还是与观念有关。经历一大二公的计划经济时期,长期把私有经济看作是资本主义的尾巴,在观念上不仅轻视,甚至歧视、蔑视。一段时期,做买卖等同于投机倒把。改革开放进入市场经济时代,现在的法律和政策虽然把这些抛弃、淘汰了,这种观念还没有完全消失。中央高度重视民营企业的重要作用,加强保护,是要求我们不仅不应该轻视民营经济,而且应该、重视、尊重、保护民营经济的发展。因为企业家承担了经济风险,带头创造财富,带来就业、税收,支撑着整个国家和社会。企业家也是劳动者,甚至付出了更多辛劳,理应得到尊重,得到平等对待。在英国,一直反对债务监禁,认为因为欠债把人关起来索债,由经济风险转变为人身自由不合适。企业家从事经营活动失败,风险不应当仅仅由企业家个人承担,社会也要有所承担。让企业家承担有限的风险,可以破产解脱,涅槃重生。承受经济损失之外就不要再受丧失自由的风险。尽量减轻企业家的风险,这种理念非常好。企业家的负担轻了、风险小了,其实也在减轻减少企业经营的成本,最终会惠及国家、社会、人民群众。很多高利贷者,采取侵债务人人身自由、居所安宁、人格尊严等方式讨债,往往得到宽容的对待,这不正常。职业放贷人为获高利而放贷,应当有承担风险的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不应当通过非法手段讨债。
如果国家法律、机关被“公器私用”,成为股东争权夺利的手段,成为催讨高利贷的工具,那么企业家的处境就更为艰难了。
民营企业家卷入较多的罪名为行贿、诈骗包括骗取贷款、合同诈骗、挪用资金。其中,既有客观经营环境的原因,也有企业家自身的原因,需要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以避免无辜被卷入刑事犯罪。
一、行贿问题
民营企业很难得到政府的支持,揽业务、拿项目、融资存在一定的困难。另外,有时还会遭遇政府官员的刁难卡要的情况。因此,为经营为生存,给予有关人员财物,从而涉嫌行贿罪。当前党和国家加大反腐力度的,大量腐败分子落马,同时牵连出大量的企业和企业家行贿的案件。值得关注。
从国家刑事立法、司法角度,应当对贿赂双方的社会危害性有正确的评价。在中国,党和政府在国家政治、经济事务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拥有权力、资源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对于行贿相对于受贿,应当采取较为宽大的态度。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作出一定的限制;对于“被勒索”的认定,应当适当扩张。从而限缩行贿定罪的范围。
从企业家自保的角度,首先洁身自爱,合法经营、正当竞争,远离贿赂。同时,应注意刑法对行贿和单位行贿的不同评价。第390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393条“单位行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定罪的数额起点也差别很大。
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区别的要点在于:第一、单位利益而非个人利益;第二、单位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单位名义主要体现在单位出资。如果单位决定、单位员工实施,更能表明是单位行为。
从司法角度,认定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随意性。由案件承办人员认定,难免存在随意性。应当出台司法解释加以明确,避免认定的随意性,也便于公民可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二、挪用资金问题
许多民营企业家卷入挪用资金罪,大多不了解挪用资金罪的司法习惯的来源。
挪用资金罪的司法习惯或尺度来源于挪用公款罪的。而挪用公款的司法实践始于计划经济时代,其时代特点,第一都是发生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第二、其资金都是公款且大多是财政拨款,第三、当时几乎没有民营企业、没有市场经济,甚至做买卖都被认为是投机倒把活动遭到禁止。在这样背景下,挪用公款的行为显然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与贪污没有本质区别。连私营经济都被禁止,更何况挪用公款去从事经营活动!其司法尺度也是十分严厉的。
时至今日,中国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多年,企业也大多是民营企业,有的是家族企业,有的是个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有的企业家没有把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区分、隔离的观念,在企业向来就是一个人说了算,对企业的资金也是随意支配,以至于涉嫌挪用资金罪。
从国家刑事司法角度,对于民营企业挪用资金案件,不能照搬计划经济时代沿袭下来的司法习惯,应当针对市场经济时代、民营企业的特点,采取不同的定罪标准。
从企业家自保的角度,注意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的隔离,企业资金调用注意遵守企业的财务审批制度,避免无辜触犯刑律。
三、融资涉嫌骗取贷款、诈骗的问题
1.近几年来,民营企业家涉嫌骗取贷款罪显然增多
对此看看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不难理解。立案标准规定,骗取贷款100万元,或造成20万元不能归还的,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在银行授信贷款条件很高的情况下,企业不对申请贷款财务状况造假基本达不到银行贷款的标准。因此,申请贷款材料存在造假难以避免。就出现贷款还不上就可能涉嫌贷款诈骗,即使贷款还上了,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究刑事责任。
另,构成骗取贷款罪不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成立贷款诈骗罪。
从司法实践而言,应当合理掌握骗取贷款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原则上应当要求有严重的欺骗行为,如虚构交易背景,担保虚假等。仅有企业申贷财务状况虚假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从企业自保角度,应当知法守法,回避骗取贷款罪。
2.被职业放贷人举报(合同)诈骗罪
职业放贷人往往有强大的催债手段,一方面采取借助黑恶势力恶讨,令企业家不堪其扰;另一方面借助公安机关、通过诉讼甚至是虚假诉讼催帐。在通过刑事诉讼途径的场合,往往导致负债的企业家被指控诈骗罪,因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定罪判刑。
从刑事司法角度,对于职业放贷人的举报以及立案、抓捕的诉求,应当谨慎对待。不能轻易采取抓捕的强制手段。最近,职业放贷人所造成的种种社会问题引起了有关方面的重视。其中,中央“四部委”联合发文,《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职业放贷人严格管理,打击“套路贷”,防范职业放贷人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
从企业家自保的角度,远离高利贷,避免落入债务陷阱。
3.区分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企业民间融资,不违法。但是,如果采取在社会向公众宣传、承诺回报的方式,向公众吸收资金,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立案标准:个人集资20万元、单位集资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集资30户、单位集资150户以上的,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达到以上标准的,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芳彬认为,阮齐林教授的讲话对于保障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规避刑事法律风险,保障企业正常经营,从而促进经济社会正常发展。同事,也为我们刑辩律师提供此类法律辩护开拓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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