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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1日晚六点半,由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与北京冠衡刑事辩护研究院合作举办的“北大冠衡刑事法治沙龙”第六期活动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凯原楼303会议室成功举行。
本期沙龙的主题为“从重庆公交坠江案谈交通犯罪”,由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教授主持。本次沙龙以重庆公交坠江案为切入,对案件背后的法律争议进行一般性的学理探讨,希望为减少这类惨剧发生提供理论上的建议。
参加本次沙龙的学术界嘉宾有: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 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冯军教授
实务界的嘉宾有:
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轻罪部主任贾晓文检察官 北京雷宇律师事务所创世合伙人杨玉岐律师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主任郝春莉律师 北京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律师
车浩教授向在场观众介绍了沙龙嘉宾后,活动正式开始。
首先发言的陈兴良教授将交通犯罪划分为三个类型,分别是事故型的交通犯罪、破坏型的交通犯罪与妨害交通秩序的犯罪。
“重庆公交坠江案”属于妨害交通秩序的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对这类交通犯罪规定的罪名是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可以看到,对妨害交通秩序类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少,罪名设置的时间短,不够完善。
陈兴良教授赞成胡云腾大法官的观点,主张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与危险驾驶罪形成对应。前者规制交通从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后者规制交通从业人员。
在实践中,抢夺司机方向盘的行为是典型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设立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这类行为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这种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第二种观点主张这种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种观点主张按不同情况区分处理。
陈兴良教授赞成第三种观点。
他认为,抢夺方向盘不是为了控制汽车,不能定性为劫持汽车。如果这种行为情节比较恶劣,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甚至已经造一定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按目前情况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给予治安处罚即可。
从教义学的视角检视,司法实践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的案件通常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种做法不具有教义学根据。
从法条的位置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条款。根据同类解释原则,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有相当的危险性。抢夺方向盘的行为与这些行为未必具有相当性。
只有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才能从教义学上将抢夺方向盘的行为认定为“危险方法”,但这种理解与法条的位置和内容是矛盾的。因此,司法实践的做法在刑法教义学上值得进一步探讨。
接着,车浩教授播放了11月19日《新闻1+1》的部分内容。
根据视频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指出,涉案罪名集中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罪,合计占比近七成。
这类案件有以下几点特征:
①超过五成案件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 ②纠纷起因多为车费、上下车地点等小事 ③近四成案件有人员伤亡 ④超过半数案件有乘客攻击司机的行为,更有近三成乘客出现抢夺车辆装置的情况 ⑤面对纠纷,约三成案件的司机选择了避让,仅约一成案件有其他乘客出面制止 ⑥超五成案件出现车辆撞击其他车辆、行人、道旁体或剧烈摇晃等危险情况。
随后,郝春莉律师对事故中不同主体的行为展开了反思。
第一,从肇事乘客的角度,郝春莉律师支持增设暴力威胁交通安全罪以规制乘客的肇事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也应当有对应的暴力威胁交通安全罪。罪名的欠缺导致司法机关对这种案件多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通常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或缓刑。
这种做法缺乏教义学根据,重罪轻判也起不到震慑的效果。从我国规制酒驾的进程看,危险驾驶罪有效地制止了酒驾行为,其设置背景与本次讨论的案件有相似性,也应该增设暴力威胁交通安全罪来规制妨害驾驶的行为。
第二,从司机的角度,司机既是被害人,又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重庆公交坠江案中,司机在遭受攻击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而是在车辆行驶中采取了防卫反击,对乘客和其他交通参与者产生了危害。司机主观上对此不管不顾,应当定义为间接故意,按我国目前的法律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郝春莉律师进一步强调公交车司机的职业规范要求司机安全驾驶,优先保障乘客安全,司机在遭受攻击时也应当先履行职业义务。
第三,从其他乘客角度,其他乘客没有制止肇事乘客,反映出正当防卫权在实践中不被公众使用,社会价值观有待转变。一方面,公民缺乏对法律的信任,没有形成用法的习惯,许多法律规定被束之高阁;另一方面,中国人历来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危害多数人的行为没人制止,导致悲剧发生。
这个案件应当成为全民法治教育的典型教材,国民要树立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价值观。
贾晓文检察官赞成陈兴良教授与郝春莉律师的观点,认为增设罪名有必要性。从司法实践看,这类案件通常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也是认定为这个罪名。
但是在量刑上,刑期大都很低,甚至有不少案件适用缓刑。这一现状并不正常,说明两个问题:第一,目前只能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制这样的行为;第二,以这个罪规制这类行为有不合适之处,只能给行为人轻缓的处置。
从第一点看,在交通领域内,对这类犯罪通常适用的是刑法第114条、115条和133条。第115条与第133条要求发生危害后果,大数据报告里提到的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对实害后果也有要求,如果达不到后果的要求,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就成为唯一的选择。
对陈兴良教授在教义学上的疑问,贾晓文检察官认为,这类行为本身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与放火等行为具有相当性,也存在具体危险或危害结果,按此罪认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从第二点看,这种处理方式可能导致一定程度的罪刑不相适应。为了避免被告人因比较严重的罪名在刑期判决上承担过重的责任,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法院仅判处三年的起步刑或是缓刑。
另外,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没有发生事故,构成危险驾驶罪,仅仅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相反,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干扰司机驾驶,发生事故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发生事故却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者的罪名反而更重。由此可见立法上存在缺漏和空白。参考醉驾入刑的进程,目前是增设罪名的好时机。
不同于已经发言的嘉宾,梁根林教授认为不需要增设新的罪名。
在梁根林教授看来,不能仅仅为了社会热点问题专门立法。如果要增设新的罪名,必须有审慎的考虑,但现有增设罪名的主张值得商榷。
例如,郝春莉律师主张增设暴力威胁交通安全罪,但暴力威胁交通安全概括不了所有骚扰司机正常驾驶的行为;并且如果暴力妨害交通安全致人死亡可能被判处死刑,但不能轻易增设有死刑的罪名。更为关键的是,这类案件能够通过解释在现有罪名体系中得以解决,没有增设罪名的必要。
具体而言,比较极端的暴力危及公共交通的行为可以用第114条、第115条予以规制。如果乘客对结果的惹起并没有达到希望或放任的程度,可能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虽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但伤害司机或毁坏车上设备的,可以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
如果没有达到这种程度,暴力殴打司机的行为也完全可以按寻衅滋事罪处理。不能一提到寻衅滋事就认为在扩张适用口袋罪,实际上寻衅滋事最基本的行为类型就是暴力殴打他人。如果只是侮辱,可以以侮辱罪定罪。如果这些犯罪都不构成,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对司机与其他乘客的表现,梁根林教授的观点与郝春莉律师一致。
就司机而言,保障乘客安全是司机的最高天职。如果司机放弃履行这一义务去对乘客进行反击,会从被害人变为加害人。就其他乘客而言,这辆车上乘客的心理和行为方式是中国国民心理和行为方式的典型缩影,亦即看客心理,个人自扫门前雪。这是大国巨婴的表现,需要反思。
从国家的视角考察,对这种情况国家应该有立法与司法的积极回应。在立法层面,不是要求设立新罪名,而是要加快推进见义勇为的适用,为此提供立法保障。在司法层面,目前对这类行为的司法保障不充分、不到位,积极展开正当防卫的适用是重要的应对。
另外,还需要加强社会管理,例如在司机位置放置醒目的警告与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进一步还应当确立国民的规则意识与秩序意识,营造社会友爱、社会团结的氛围。在当代社会,没有这种公民意识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现代国民精神与文明法治观念。
冯军教授从责任划分、罪名增设与规范遵守的角度表达了自己的想法。
首先,冯军教授分析了五类主体的责任。
第一,从网上流传的时长14秒的涉事公交车内监控看,涉案司机没有责任。一方面,刘某用手机砸司机太阳穴的行为可以评价为行凶,司机的防卫行为是正当的;另一方面,在时速60码下急刹车容易造成事故,司机不停车也具有合理性。此外,司机在转头过程中存在方向感偏差,其行为难以评价为故意乱打方向盘。
第二,从肇事乘客的角度看,在本案中,刘某暴力使司机停车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广义的劫持汽车。另外,在时速60码下,刘某用手机袭击司机太阳穴的行为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具有相当性,可以按第114、115条定罪。
第三,认定本案中乘客存在看客心理的评价为时过早。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11点,车上的乘客可能是年纪较大的老人。要求老人在这种场景下去阻止刘某是不恰当的。
第四,难以认定公交公司管理不到位,但可以要求公交公司改进制度,例如在公交路线改变时应当有更明确的通知和说明。
第五,桥梁的人行道和车道之间的台阶不能阻止公交车翻越,应该设置地更高。
其次,冯军教授同意梁根林教授的观点,反对根据本案增设罪名。
对本案的情形,不用设立新的罪名也能处理。尽管如此,他也主张针对其他情况增设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罪。例如,在我国夜间的高速路上,曾经有面包车不开尾灯,以60码时速行驶在快车道,这种驾驶方式容易引发事故,应当规制。
高速路上也有人反方向行驶或倒车,引发过多次事故。德国刑法规定了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后退或反方向驾驶的,判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我们可以借鉴这种立法。
再次,规范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公众都应当遵守规范。十几年前,社会强调权利本位,强调每个人都有权利。但是,每个人也都要履行义务,遵守社会规则是重要的义务。现在的中国社会需要强调良知和社会责任感,要关注社会团结义务,倡导公众共同建设好我们的国家。
刘卫东律师采取了与郝春莉律师相同的视角进行反思,并对郝春莉律师的部分观点进行了反驳。
第一,从乘客的角度,刘卫东律师赞成实践中对肇事乘客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做法。就是否要新设罪名而言,刘卫东律师倾向于不增设罪名。从酒驾的影响看,尽管酒驾入刑有积极的影响,但很多人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工作遭受很大冲击。虽然刑罚轻微,但犯罪的社会后果很严重,不能轻易增设类似罪名。
从解决措施看,设置物理隔离能够有效抑制冲突,其成本甚至可能低于一次立法。用这种方法能够解决问题,按现有法律也能定罪,不一定要增设罪名。
第二,从司机的角度,对司机既要追责,又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因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司机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对此,以交通肇事罪或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更为合适。刘卫东律师与冯军教授对事实的认定不同,他指出网上流传有时长更长的监控,根据监控内容司机完全有机会停车,本来能够避免惨剧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追责是合适的。
第三,从其他乘客的角度,应当倡导国民见义勇为。但在这类案件中,其他乘客有没有义务制止互殴行为或突发行为,制止行为有没有限度要求,这是理论上要明确的。例如,网络中出现同车乘客飞脚踢向要实施不法行为的人的视频,什么时候可以采取这样的行为,要不要限制行为限度?这是本案涉及的另一个可讨论的问题。
作为最后发言的嘉宾,杨玉岐律师认为我国的执法现状存在不足,不能起到震慑作用。
在杨玉岐律师看来,妨害交通秩序的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是执法水平与理论要求存在差异。一方面,对这类案件,同一地区的执法者不能做到同案同判;另一方面,执法者掌握的尺度与理论对罪名的定性有距离,这与执法理念、舆论影响和人情社会的社会效应有关。这种现状导致执法的震慑力不足。
另外,就酒驾而言,虽然刑法打击面宽,但及时制止了酒驾行为,避免了更严重的损害发生,具有合理性。
车浩教授简要总结了嘉宾的发言,并从肇事乘客的行为类型与司机的正当防卫两个视角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首先,车浩教授将乘客攻击司机的行为划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下,乘客只是一般性言语攻击,最多构成侮辱罪,不在本次讨论范围内。
第二种类型下,乘客的攻击导致司机情绪失控,但不足以导致司机对车辆失去控制,如果出现损害后果,这种后果是司机由于情绪失控与乘客对打造成的,但是乘客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可能按寻衅滋事罪处理。以往也出现过按交通肇事罪处理的判例。
第三种类型下,乘客的攻击导致司机对方向盘失去控制,直接造成驾驶失控,这是今天要讨论的。这类行为最典型的是抢夺方向盘。在这种情况下,两人抢夺方向盘致使车辆在不稳定的状况运行,很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与放火、爆炸的行为有相当性,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疑问。
当然,如果在个案中连具体危险也没有,可以认定这种行为与危险驾驶有相当性,可以考虑第133条之一的修法,在危险驾驶罪中纳入这种情形。之所以这样处理,是因为这种情况下乘客在以乱转方向盘的方式直接改变车速和车向,实质上就是一种驾驶行为。
在危险驾驶中,处罚醉驾和飙车,一是因为司机对方向盘的控制有失控的风险,二是因为其他司机、行人完全失去驾驶预期,容易发生事故。这两点在抢方向盘的情形下只会更严重。也有观点认为乘客的行为难以评价为驾驶,因此主张增设妨害驾驶罪。这也是一种修法的思路。
其次,车浩教授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视角探讨了司机的责任问题。
如果司机面对乘客的攻击,直接与之对打,放弃驾驶或实际上放任车辆失控,司机这个行为本身就已经符合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接下来,能否因为面对乘客的不法侵害或者说造成的危险,而主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显然,司机放弃驾驶,放任翻车或撞车的高度危险,当然也会给攻击他的乘客带来伤亡后果,此时,针对只有轻微攻击的乘客,其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
但是,如果乘客抢夺方向盘的行为已经是达到了第114、115条危害程度的不法侵害,面对这一危害公共安全的攻击,司机能否以搏斗方式进行反击?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一方面,司机放弃驾驶与乘客搏斗,导致该乘客伤亡的,在侵害该乘客生命权与保护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之间衡量,可以说未必就超过了必要限度,有成立防卫的空间。
但另一方面,司机放弃驾驶的行为,不仅是导致该乘客伤亡,而是会造成车内其他无辜乘客伤亡并危及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这部分损害对象,并不是那个实施不法侵害的乘客,此时,就不再是一个正当防卫的问题,而是涉及到紧急避险。
问题在于,如果一个司机为了避免乘客的攻击给公共安全带来的危险,采取了反击行为,结果反而导致了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在要保护的利益和实际损害的利益具有同一性时,还能主张紧急避险吗?
这就好像为了防止一个人在大火中被烧死,而把他从楼上推下去,如果是从二楼推下去,可能成立紧急避险,但是如果是从三十层楼上推下去,摔死的风险远大于烧死的风险,再主张紧急避险就肯定不行了。何况,遇到乘客攻击时,放弃驾驶去反击也不是一个不得已的选择,毕竟,还有刹车停车等危险性更低的选项。
随后,各位嘉宾就是否需要增设罪名、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否合适、司机能否采取正当防卫等问题展开了进一步讨论。
首先,陈兴良教授对其他嘉宾的质疑和疑问进行了回应。
第一,陈兴良教授赞同不能仅因为社会热点立法。如果既有罪名能够解决新出现的案件,就应当解释到既有罪名中。但是,刑法第114、115条不能规制妨害驾驶安全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比故意杀人罪更重,是典型的重罪。
从行为性质看,多数妨害驾驶的行为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只有个别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放火等行为则是通常会造成后果,两者性质不同。从刑罚看,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这个行为过重,罪名和要评价的行为不相当。因此,有必要设立妨害驾驶安全罪。这个罪与危险驾驶罪类似,属于抽象危险犯。
第二,就司机能否进行正当防卫而言,冯军教授认为本案中司机能成立正当防卫,但司机是特定义务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正当防卫权。这一点可以参考法律要求特定义务人不能紧急避险的规定。按行业规范,遇到这种情况司机首先要考虑履行职责和义务,把乘客安全放在第一位。
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司机没有防卫权,但如果危及司机的生命,能否防卫?这种情形下司机仍然有职业义务,如果防卫后发生了事故还是要负责,只不过可能从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从法律以外的情况看,为了避免将来发生这样的事件,有两点要注意。
一是增设防护装置。这种装置能形成物理上的隔离,对司机的安全驾驶是一种保护。二是大部分司乘纠纷是由停车纠纷引起的,出站后不能停车是司机的规范,但这个规范值得商榷。
在乡村,如果不停车,下一站可能很远。另外,乘客也会有特殊情况,可能东西丢了,可能需要上厕所或有疾病。过去有招手即停的规则,如果条件具备就可以停车,能够解决这些问题。运输应当人性化,不能过于死板。即便不能停车,司机也要采取良好的沟通方式,避免冲突。
接着,冯军教授认为本案中司机能进行正当防卫。具体而言,如果司机不进行防卫,承受攻击后可能不能开车,不能实现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因此,不能从义务的角度否认司机的防卫行为。从正当防卫的视角看,司机左手把持方向盘,右手还击,没有放弃对公共安全的责任,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尽管司机只是一只手驾驶,可能造成了危险,但这种危险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造成的,成立正当防卫。
另外,就陈兴良教授提到的罪刑不相称的问题,要关注犯罪故意到底是什么。有观点认为故意仅针对行为,只要有故意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就成立故意犯罪。但是我国刑法对故意的规定是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强调对结果的认识。如果故意要针对行为及其结果,那么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这类案件就没有问题。
最后,车浩教授指出不能简单地认定司机成立正当防卫。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无限防卫权,但无限防卫权是关于本人危险,针对的也仅仅是侵害人。涉案情形是危害公共安全,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何防卫,能够防卫到什么程度,值得进一步探讨。
在互动阶段,现场听众和嘉宾们就对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正当防卫、是否需要规制未造成轻伤的暴行和醉驾是否打击面过广展开了充满启发的讨论。
在三个半小时的精彩讨论后,沙龙在热烈的气氛中落下圆满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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