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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交通肇事是经常发生的事故,有得肇事者找他人定罪,那么该如何处罚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该解释可以看出:首先,行为人要有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其次,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即离开现场。即使他在现场,也不会承认自己是肇事人,他肯定是找其他人来顶替自己的行为,由顶替人来承担自己的责任。因此,仍应认定是一种逃跑行为。行为人找人顶罪的目的是为了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是毫无疑问的。因此,行为人找人顶罪的行为应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的行为与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在主客观上各自独立,其交通肇事行为与后续找人顶罪的行为显然不是实质的一罪和法定的一罪,那么我们针对处段的一罪进行分析。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形态。
所谓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吸收另一个犯罪行为,那么前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后一犯罪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一犯罪行为是前一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换言之,这两个行为必须始终作用于同一个客体。
我们在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存在偏差。逃避法律追究的方式有很多种,而逃跑只是其中一种,我们不能想当然的将所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方式都统归于“逃跑”一词,这样明显超出逃跑这个词所能涵盖的范围,再者,交通肇事后逃之夭夭,对死伤者弃之不顾,已是交通肇事本罪的极限,所以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的恶劣情节上浮一个量刑档次,刑法已在最大程度上忍受了该行为,逃离现场后再找人顶罪的行为已经超出的刑法在本罪范围内的容忍程度。
如果其找人顶罪的人是在现场目击事故发生,并且对案情有着较为清晰的认识,那么顶罪的人应认定为伪证罪,伪证罪与包庇罪的一大区别是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而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如果顶罪的人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所虚伪陈述的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那么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应认定顶罪的人涉嫌伪证罪。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黄某在交通肇事后,主观上故意,客观上以承诺支付报酬指使张某顶罪,意图使有罪的自己逃避法律追究,造成无罪的张某受到法律追究,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分析,黄某找人顶罪的行为已涉嫌妨害作证罪。
首先,区分一罪与数罪,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标准。对“逃逸”不能做纯粹字面上的理解,逃逸最本质的特征就是“逃避惩罚”,不能以离不离开现场作为标准。离开现场积极抢救的不是逃逸,没有离开现场但以本案这种方式逃避刑事责任的,同样是逃逸。本案中梁某找人顶罪的本质目的是为逃避惩罚,是交通肇事后为对抗侦查、逃避法律追究的后续行为,可以归结为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应以一罪论处。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被告人有虚伪陈述的权利,但也没有对这种行为进行刑法制裁。总体上看,对于犯罪后对抗侦查的行为,可以作为认罪态度不好,而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没有必要对此行为进行单独定罪。
2、有的行为人在找人顶罪后,感到内疚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的行为。有观点认为,象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也就不能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笔者认为,事后自首这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就象有的盗窃犯,在窃得财物回家后感到不安又将所窃的财物主动退还失主,仍应认定其盗窃犯罪既遂一样。"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量刑情节一旦形成,就不能回转。事后,行为人感到内心不安,主动到有关部门讲清问题,这是他原先在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转变到主动接受处理的一个转换,也只能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这是另一个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因此,我们不能将后来的自首去否认他当时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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